购买二手车不到半年,发现座椅竟有生锈痕迹。面对消费者的质疑,经营者却一口咬定车辆没有涉水,保险公司出险系骗保行为。车辆是否为泡水车?经营者是否涉嫌消费欺诈?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车辆泡水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查明,某伍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租赁和销售等业务的中介公司,李某系公司唯一股东,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将刚买来不久的“泡水”二手车放在某伍公司销售。2022年6月,周某某通过网络平台看到某伍公司员工发布的涉案车辆的推广宣传视频,该视频表示车辆无泡水。

试车后,周某某与某伍公司员工就购车款几经协商达成一致。因刘某欠原某伍公司员工贺某款项,周某某(乙方)便与贺某(甲方)在某伍公司签订了《车辆收购(买卖)协议》,约定成交价格为98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如发现该车有重大事故、泡水、火烧等,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购车款98000元,并赔偿乙方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负相关法律责任。之后周某某支付购车款并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几个月后,周某某发现座椅有生锈痕迹,通过微信询问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出险记录显示“车辆进水,本车损”,事故时间为2022年6月3日。周某某电话询问某伍公司员工,员工表示车辆没有泡水,出险是骗保行为。后涉案车辆经查博士二手车交易服务平台与北京某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检测,结果均系“泡水车”。周某某遂以某伍公司、贺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价款及损失。某伍公司则认为,车辆登记人、签订合同、收款及获利均不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签订方贺某不是车辆的原车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贺某对车辆泡水状况知情。因贺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对周某某要求支付三倍赔偿的请求不支持。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一直以某伍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宣传,周某某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均是与某伍公司的员工协商,周某某与贺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也是某伍公司制作的合同模板,合同签订地、提车地点均在某伍公司的经营场所。贺某作为某伍公司原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伍公司员工贺某出售案涉车辆的相关行为及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伍公司承担。某伍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二手车的公司,应当在出售前对车辆的修理、事故等情况进行核查,如实宣传并告知消费者。刘某将刚购买不久的“泡水车”放在某伍公司,其配偶作为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情况,其公司员工也应明知。某伍公司明知为“泡水车”,却在销售过程宣传车辆无泡水,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将车辆情况如实告知给购买方,在周某某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也未将车辆情况如实告知,构成欺诈。

据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某伍公司、刘某连带退还周某某购车款98000元,连带赔偿三倍车价294000元。

构成消费欺诈应当退一赔三

所谓消费欺诈,是指在消费领域,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一旦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就会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诉求。

随着消费者对汽车消费的理性化、个性化和环保意识的提升,二手车消费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汽车消费方式。二手车经营者在交易时,应当如实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以及车辆价值的信息,否则将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消费者最终决定是否购买二手车辆,是在考虑车辆性能的所有因素以及交易价格后所作出的综合决策,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影响买方最终决策的重要因素。二手车是否为泡水车,一般消费者缺乏辨别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仅凭车辆外观和直观难以辨别,经营者更应该积极主动披露。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宣传、试车、协商价格、签订合同、提车等一系列过程中出售方隐瞒车辆因泡水进行过重大维修的情况,构成消费欺诈,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案例严厉打击了二手车交易市场不诚信行为,有利于引导二手车经营者在二手车交易时,积极主动披露二手车使用、修理、事故、安全性能等信息,净化消费环境。同时,也提醒二手车消费者要仔细了解车辆的维修记录,降低购买风险,以期获得满意的购车体验。

来源:法治日报

本报记者:战海峰 本报通讯员:雷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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